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武汉市**区**公司**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鄂A****6”酒红色小型汽车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周**内科诊所前空地与“闽A****R”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经民警传唤,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零时许和朋友李某某前往阳逻交警中队接受询问,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谎称驾驶员为李某某,后在民警提供的证据前,被告人曹某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供认不讳。随后将其带到新洲交通大队阳逻中队办案区经呼气式酒精检查仪检测,被告人曹某某体内乙醇含量约为213mg/100ml,并对其抽血并约束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曹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9.1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查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等书证;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涛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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