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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7********,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鄂州市**汽车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号**栋**单元,住鄂州市鄂城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本市鄂城区寿昌大道附近的朱家小厨酒楼门口出发,沿寿昌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际康城小区南门路段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90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笔录、照片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 证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5.记录现场查获、抽血、入库出库、送检等情况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洁琼

检察官助理:叶秀典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街**号,联系电话18972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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