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304231979********,户籍所在地:衡山县**镇**村**组,住衡山县**镇**路**号,职业**诊所医生。2014年8月20日,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1日,因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衡山县珺璟饭店参加朋友刘某某的生日宴。期间,曹某某喝了约2两白酒。饭后,20时10分许,曹某某无证驾驶湘******小型汽车经过衡山大桥与五一北路路口时被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曹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带回交警队,立即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并提取了曹某某血样。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样样本中乙醇浓度为114.1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待法庭委托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后综合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坚
检察官助理:赵志平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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