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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牙克石市**公司工人,出生地扎兰屯市,户籍所在地扎兰屯市**镇,住牙克石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日雅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富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铁路中学门前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某撞倒,造成魏某某、曹某某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国瑜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1367470****)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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