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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20302197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单元**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33被徐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1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20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1时8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悬挂******号两轮车辆行驶至沙县府前东路时被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沙县总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70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酒后驾驶悬挂沙临02118号两轮车辆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起江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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