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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2020年8月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于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50分,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莒南县**镇**村庄某甲家门口,并与庄某甲发生争执,后庄某甲报警,莒南交警大队接警后将被告人曹某某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信息查询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史某某、庄某甲、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纯梅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35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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