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上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朋友在朱雀大街吃饭喝酒,当晚22时34分许,曹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5小型轿车,沿朱雀大街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雀大街延伸段与西部大道路口处,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4245号鉴定意见证实:曹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1.4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审查,曹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静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