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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辽源市西安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辽源市西安区红城小区**号楼楼下与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互殴撕扯,后被人拉开。曹某某随即欲驾驶其停在路旁的吉DG7***小型轿车离开现场。曹某某发动轿车后倒车,在倒车2米左右的距离时,王某乙便上前通过车窗殴打车内的曹某某,故曹某某停车熄火并报警。经鉴定,从送检的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6.60mg/100ml,为醉酒驾车。因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认定其三人斗殴的行为情节较轻,且达成和解,故该局未就三人斗殴的行为作出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昊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位于辽源市西安区**乡富**村*组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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