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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51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系河南聚房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豫A9E52U号大众轿车从郑州市棉纺西路16号院出发,途径棉纺西路、河医立交桥、金水路,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山立交三层东口附近,与同方向前车郭某某驾驶豫AM3G3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后又与停在金水路桥上先期发生事故的王某某驾驶的豫AT712B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对曹某某抽血检测,曹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14.16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现曹某某已对王某某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恒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醇含量超过200 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3816010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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