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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70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辽B1G***号小型轿车沿宝清县连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丰公寓门前路段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黑J7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曹献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7mg/100ml。

经侦查,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宝清县公安局干警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有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7、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曹献宝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月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清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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