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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号,住黑龙江省密山****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于2020年4月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罚款人民币500元、200元、1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密山市**农场**街与**路口时,与密山市**农场居民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黑G1***E灰色森雅牌非营运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曹某某被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7687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娜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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