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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银行**市支行司机,住湖北省大冶市**路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鄂B*****小型轿车,途径大冶市**大道交警大队门前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提取血样检测,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6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果通知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施福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路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电话号码1562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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