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61********,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乐安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朋友在乐安县**镇**岭加油站食堂饮酒聚餐。饭后,其驾驶赣F3***小型轿车返回**镇**路**号的家中,途经乐安县***门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97.37mg/100ml。
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璐
检察官助理:支乐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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