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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61********,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乐安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朋友在乐安县**镇**岭加油站食堂饮酒聚餐。饭后,其驾驶赣F3***小型轿车返回**镇**路**号的家中,途经乐安县***门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97.37mg/100ml。

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支乐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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