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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自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交叉口是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5.4mg/100ml。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4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福江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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