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5********,汉族,大专文化,通山县看守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通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2019年12月26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在通山县看守所负责巡控工作的便利,通过该所监室“风门”介绍或主动与在押人员接触,取得在押人员亲友联系方式,与在押人员亲友联系,收受在押人员亲友微信转账资金,大部分作为个人好处,小部分用于为在押人员交生活费或者购买烟酒、零食、卤菜等物品夹带给在押人员使用。其间,曹某某共收受游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谭某某、张某甲、吴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方某某、仇某某、吴某乙、贺某甲、贺某乙、李某甲、陈某甲、覃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涂某某、吴某丙等20名在押人员亲友的微信转账259769.69元,为在押人员购买并夹带物品、交生活费共花费116356元,个人从中收受146413.69元。其中:
1.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曹某某收到游某某的妻子吕某某微信转账71000元,为游某某购买并夹带烟酒、零食和卤菜等物品花费37580元,个人收受36420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曹某某收到陈某某的妻子张某乙微信转账26000元,为陈某某购买并夹带物品花费9250元,个人收受16750元;
3.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曹某某收到余某某的朋友王某丙微信转账8280元,为余某某购买并夹带物品花费2992元,个人收受5288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曹某某收到谭某某的朋友何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为谭某某购买并夹带物品花费2000元,个人收受3000元;
5.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曹某某收到张某甲的妻子邓某某微信转账9000元,为张某甲购买并夹带物品3044元,个人收受5956元;
6.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曹某某收到吴某甲的大哥吴某丁微信转账14000元,为吴某甲购买并夹带物品6700元,个人收受7300元;
7.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曹某某收到王某甲的内兄陈某丙微信转账10000元,为王某甲购买并夹带物品、交生活费3200元,个人收受6800元;
8.2019年6月,曹某某收到王某乙的姐姐王某丁微信转账1000元,为王某乙购买并夹带物品190元,个人收受810元;
9.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曹某某收到方某某的妻子程某乙微信转账3400元,为方某某购买并夹带物品2400元,个人收受1000元;
10.2019年5月,曹某某收到仇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微信转账500元,为仇某某购买并夹带物品花费340元,个人收受160元;
11.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曹某某收到吴某乙的弟弟吴某丙和朋友殷某某微信转账6400元,为吴某乙购买并夹带物品、交生活费等共花费2200元,个人收受4200元;
12.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曹某某收到贺某甲的儿子贺某某微信转账8000元,为贺某甲购买并夹带物品花费5600元,个人收受2400元;
13.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曹某某收到贺某乙通过妻子冯某某和朋友岑某某微信转账6365.76元,为贺某乙购买并夹带物品花费3000元,个人收受3365.76元;
14.2019年5月,曹某某收到李某甲的妻子胡某某微信转账6000元,为李某甲购买并夹带物品花费2400元,个人收受3600元;
15.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曹某某收到陈某甲的朋友高某某微信转账12000元,为陈某甲购买并夹带物品花费5000元,个人收受7000元;
16.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曹某某收到覃某某的儿子覃某某微信转账5500元,为覃某某购买并夹带物品花费2700元,个人收受2800元;
17.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曹某某收到李某某的朋友蔡某某微信转账25000元,为李某某购买并夹带物品花费10500元,个人收受14500元;
18.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曹某某收到缅甸人李某乙的妻子和朋友“苏”微信转账25000元,为李某乙购买并夹带物品、交生活费等共花费12400元,个人收受12600元;
19.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曹某某收到涂某某的妻子汪某某和朋友沈某某微信转账7323.93元,为涂某某购买并夹带物品花费1920元,收受钱款5403.93元;
20. 2018年11月,曹某某收到吴某丙的妻子李某丙微信转账10000元,为吴某丙购买并夹带物品、交生活费花费2940元,个人收受7060元。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并向通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46413.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46413.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沈志尧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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