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9********,汉族,专科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号**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龙马潭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签署地在江阳区,应当由我院进行管辖,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泸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车牌号是川******,车架号:JE4NR62R6JJ******,发动机号:6G******),并与邓某某(泸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法人代表)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伪造了一份该车的汽车登记证书,谎称该车是他老婆邓某某的,并以代签方式与叙永县**二手车门市老板王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以24.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予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分4次将车款187500元转给曹某某,同时约定剩下的尾款在该车过户以后再转给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把王某某转给他的车款用于挥霍。
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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