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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现租新河县****村工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谎称在沙河**庄有一个县**河水尾小桥工程,想找王某甲一起包揽,曹某某实际未包揽到该工程。曹某某为使王某甲相信,于2017年11月24日,虚构一份与王某乙签订的沙河**河水尾小桥包揽合同,并于当日与王某甲在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快捷酒店,签订共同包揽沙河**河水尾小桥工程的合伙协议。曹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25 日,以交沙河小桥押金、沙河小桥购买机器设备等名义骗取王某甲共计32800元。案发前退赔10700元,案发后已退赔21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曹某某身份信息、2017年11月24日曹某某伪造的和王某乙签的沙河**河水尾小桥工程协议、谅解书等;2.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泽旗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3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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