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镇县**村县**号,现租住新河县县**镇县**村工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谎称在沙河**庄有一个县**河水尾小桥工程,想找王某甲一起包揽,曹某某实际未包揽到该工程。曹某某为使王某甲相信,于2017年11月24日,虚构一份与王某乙签订的沙河**河水尾小桥包揽合同,并于当日与王某甲在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快捷酒店,签订共同包揽沙河**河水尾小桥工程的合伙协议。曹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25 日,以交沙河小桥押金、沙河小桥购买机器设备等名义骗取王某甲共计32800元。案发前退赔10700元,案发后已退赔21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曹某某身份信息、2017年11月24日曹某某伪造的和王某乙签的沙河**河水尾小桥工程协议、谅解书等;2.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泽旗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3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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