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楼**镇**村**庄**号**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丈夫张某某因涉嫌“凤台县**有限责任公司被敲诈勒索案”,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丈夫张某某又因涉嫌强迫交易案,被该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为了阻止公安机关获取有利证据,以帮助张某某逃避处罚,实施了下列行为:
一、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驱车从阜阳市前往浙江省宁波市,找到**运输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甲,唆使李某甲不要前往公安机关作证,即使被公安机关传唤,也不要如实提供证言。李某甲于2018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又驱车从阜阳市前往安徽省凤台县,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谢某某,要求其出具“**公司向**运输公司缴纳的每吨脏煤3元管理费及脏煤利润的30%系自愿给付”的相关证明材料,被谢某某当场予以拒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以唆使的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甜甜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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