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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某某检四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及翁某某、仝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拆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仝某某(已判决)等人陆续从多人处非法获取银行卡28张,曹某某指使仝某某保管前述28张银行卡、并用存取款的方式“检查”银行卡是否能够进行大额走账。同年9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及仝某某将前述28张银行卡及配套的SIM卡、手机、U盾交给翁某某(已判决)。同年9月15日,翁某某随身携带从被告人曹某某及仝某某等人处非法获取的35张银行卡及配套的46张SIM卡、18部手机、28个U盾,打算经由杭州萧山机场带往越南交由他人使用,于当日在杭州萧山机场国际候机厅被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账户资料查询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场安全检查报警单、发现违法嫌疑报案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射线报告单、涉案银行卡申领人身份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信息、罪犯档案资料、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方某某、梅某某、徐某某、代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童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及翁某某、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翁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艺霏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患有肺结核)

2、案卷材料3册、补充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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