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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定州市人,住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辉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潮阳街道“福新盛”超市门前时,因行车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报警。民警魏某某、刘某某到达现场后,曹某某拒不配合调查,且情绪激动并用头部撞击地面进行自残,民警遂对其进行人身约束。在约束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仍不配合,并将民警魏某某左大腿内侧咬伤。经鉴定,魏某某左大腿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经检验,曹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9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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