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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2019年6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9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与交通路交叉口西侧查处电动三轮车时,曹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进入市区禁行区域被民警黄某某等人查处后,被告人曹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与民警进行纠缠。随后曹某某骑三轮车企图逃离时被民警拦下,在执勤民警传唤曹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告人曹某某用右手朝民警黄某某面部连续击打,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 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使用暴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13223******)现取保候审;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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