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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8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47********,汉族,大学专科,中共党员,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都昌县**镇**路**号**室。因本案,于 2020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因醉酒瘫坐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锦绣名邸小区中国电信营业厅旁的路边。后塘栖派出所民警秦某某带领巡防队员朱某某、张某某出警至上述地点,在身着执勤服装、表明身份的情况下,询问被告人曹某某基本情况,在沟通无果后,欲对其进行约束,送至医院醒酒。在约束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拒不配合,并手持一部黑色手机殴打巡防队员朱某某的面部,致使朱某某左侧鼻子出血。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巡防队员朱某某外伤致鼻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110处警现场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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