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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泥瓦匠,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曹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3月3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晚,休宁县**镇**村村民张某某酒后与戴某某在双联桥头商店门口处因纠纷发生争吵拖扯。当晚19时52分左右,休宁县公安局接到110报警后指派**派出所民警程某某、汪某甲和协警黄某某出警,民警到场后即对纠纷双方进行劝解,并将双方拉开。后被告人曹某某赶到现场,曹某某以民警只拖劝张某某的处置不公为由,借酒劲闹事,拒不配合现场民警的劝导工作,并与民警汪某甲争论,进而推搡、言语挑衅、威胁汪某甲,致程某某、黄某某手部受伤,汪某甲左面部受伤,一部执法记录仪损坏;同时,因曹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执法民警,严重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多名群众聚集围观,现场秩序混乱,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某于案发当晚被休宁县公安局增援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曹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执法记录仪损失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戴某某、汪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

7.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曹某某有多次行政处罚经历,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黎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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