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村**组,现住**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因与赫山区**镇**村**加油站的征地补偿纠纷未得到满意答复,于2020年8月1日17时许,将摩托车停放在**加油站施工工地渣土车出入口上,阻碍施工。沧水铺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民警匡某某等人依法出警,被告人曹某某不听从民警要求其移开摩托车的劝阻,在民警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时,曹某某不配合,并用拳头击打民警匡某某的左脸部。
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被控制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评估报告、银行转账凭证、补偿明细表、承诺书、请示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0页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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