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2199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公会镇**营行政村**村**号,租住本市虹口区广灵一路**公寓**室。2020年4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7时20分许,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倪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溧阳路口查处被告人曹某某在人行道上骑行非机动车违章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拒不提供身份证和号码,拒不配合民警依法传唤,在民警倪某某、傅某某将其强制带所过程中,挣脱民警傅某某控制并挥拳击打民警倪某某左手。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民警倪某某左手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被强制传唤至四川北路派出所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倪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并致民警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倪某某左手挫伤,构成轻微伤。
4.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的经过。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违规骑行非机动车的事实。
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蔚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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