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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号。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2时许, 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辛庄镇东塘村与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W****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辛庄中队民警陶某某、辅警丁某某接报警后至现场处警。因双方对事故责任存在争议,民警遂要求双方人员均至交警队进行调查处理,并让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妻子彭某某乘坐车牌号为苏E**警的警车、让邱某某自行驾车跟随警车前往交警队。当警车刚刚驶离现场时,因被告人曹某某误认为邱某某要驾车离开现场及想回去骑自己的电瓶车,为阻止警车离开,遂先拉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民警陶某某,后又拉扯正在驾驶警车的辅警丁某某的右手,导致丁某某被迫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

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之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友已向被害人陶某某、丁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其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等;

2.证人彭某某、邱某某、曹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警车内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警车内监控录像光盘共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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