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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太原市**厂干部,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2014年6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7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4日、25日和26日,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场所与毒品,在其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小区**的家中,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吸毒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及散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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