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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5********,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耒阳市**职工,中共党员,住耒阳**街道办事处**路*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出资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购买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后,与梁某某、郑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三人一起到其位于耒阳市水东江**所的办公室内吸食了毒品。后吸毒人员郑某甲、孙某某、蒋某某(该三人已被行政处罚)先后来到上述地点也吸食了毒品。同日22时许,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曹某某及吸毒人员梁某某、郑某某等六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微信转账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检查笔录;3.证人梁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慧

2020316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随案移送光碟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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