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县**镇**路的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祖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容留陈某某、祖某某在上述家中吸食麻古和冰毒;
2、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容留祖某某在上述家中吸食麻古和冰毒;
3、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容留陈某某、祖某某在上述家中吸食麻古和冰毒;
同年5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妮妮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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