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30日被吴中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7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和陈某某约定在昆山市锦溪镇水榭蓝湾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将毒品交易款人民币1000元交由被告人曹某某后,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后经搜查,民警在被告人曹某某乘坐的轿车内查获其用于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净重1.69克)。
2.2018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为赚取差价,以人民币500元价格从顾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个(约0.7克左右),再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当晚顾某某按照与曹某某的约定将毒品送至本市吴中区**镇**村**幢曹某某家楼下后,曹某某安排陶某某前往该地自行取走了该毒品。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1.物证:手机3部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顾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2月下旬至3月21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先后四次在本市吴中区**镇**村**幢**室其家中阁楼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甲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2018年3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二人吸食完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欲再吸食,遂由朱某甲驾车搭载曹某某至本市虎丘区镇湖街道太湖湿地公园公交站台附近等待曹某某的朋友“宝宝”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二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2018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吴中区**镇**村**幢**室其家中阁楼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乙和“小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1个等;
2.书证:尿样现场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青芸
检察官助理:丁楠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强制隔离戒毒于江苏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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