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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州兴义市,住兴义市**街道**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释放,并转至兴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唐某甲、唐某乙、卢某某在其租住在兴义市**街道办**安置区邓某某家民房三楼的房间内采用“吹壶壶”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唐某甲、唐某乙、卢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再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证据,建议对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惠如

检察官助理:毛林凤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兴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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