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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19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住什邡市**镇**街**号**茶楼2楼出租屋。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多号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容留崔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街**号**茶庄楼二楼出租房内吸食冰毒。

2、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容留崔某某、刘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街**号**茶庄楼二楼出租房内吸食冰毒。

3、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容留崔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街**号**茶庄楼二楼出租房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甘   可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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