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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住晋中市和顺县**镇**街**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初,宋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曹某某是否有毒品可以吸食,曹某某告诉他有并告知其到榆次区**街**号楼**单元**户的住所,在此住所内二人共同吸食了毒品。

二、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告知宋某某自己身上有毒品,并让宋某某到位于榆次区**号**单元202户的住所,在此曹素军的住所内二人共同吸食毒品。

三、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再次打电话告知宋某某自己身上有毒品,并让宋某某到位于榆次区**街**号楼**单元2201户的住所,在此曹素军的住所内二人又一次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俊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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