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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农村居民。因吸毒,于2018年3月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9年2月1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6月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家客厅茶几处,容留谢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谢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9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家客厅茶几处,容留陈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合川区燕窝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长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8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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