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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容留卖淫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街**委**组,现住天津市东某某**街**路**里**号。2016年8月30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经营的天津市东某某九九足道足疗店内,容留卖淫妇女盖某某、孙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嫖资与卖淫妇女按四六比例分成。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某、盖某某分别向彭某某、谭某某、席某某、南某某等人卖淫,共计收取嫖资900元,后被民警查获。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盖某某、孙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2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宏波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手机1部(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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