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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现住**镇**后街。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0月2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许,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信丰县**镇**后街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茶店小房间内,查获以200元一次的价格(微信扫码支付)进行卖淫嫖娼的温某某和李某某,以130元一次的价格(微信扫码支付)分别进行卖淫嫖娼的康某某和张某某及叶某某和杜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茶店(以前的招牌为“温馨茶店”)内多次容留温某某(外号“小李”)、叶某某(外号“小叶”)、康某某(外号“宝宝”)从事卖淫违法行为并从中抽取台费。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茶店从2018年6月份开始容留他人卖淫,并收取20元、30元不等的台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本、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卖淫女温某某嫖客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检视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三个卖淫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曲冰

2019年1129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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