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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赌博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酒后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苑**期**号附近,无故砸坏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9****、苏BE****、苏BB****、苏BD****、苏A8****的5辆汽车,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6898元。

案破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二、赌博

2019年9月23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与缪某某(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多人在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采用麻将牌“牛牛”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曹某某抽取庄风7场,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车辆维修单据、提供的接处警信息、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俞某某、陆某某、徐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廖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拍摄的照片、调取的监控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与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头**号候审;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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