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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山西**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村**巷8号,暂住晋城市城区**号。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到**北区小广场附近停车场,展开双臂挡在被害人郜某甲与姐姐郜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晋E****8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前,并大声呼喊“下车、下车”,被害人郜某甲与郜某乙因害怕不敢下车。被告人曹某某随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石头将轿车的前挡玻璃砸烂,被害人郜某甲与郜某乙被迫下车。被告人曹某某爬到轿车车顶,又用石头砸车顶和天窗,后又爬进车内,按喇叭,打开轿车后备箱,将后备箱内的物品随意扔在地上。之后逃离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郜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等;

2.证人郜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冬雪

                                    检察官助理:郭青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3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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