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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8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号**酒吧饮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肖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并用牙齿咬肖某某的左前臂,损毁邱某某的一部小米牌RedmiK20Pro型手机(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772元)。经鉴定,肖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其中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黄某某遭外力致伤,目前所见未达损伤程度;邱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目前所见未达损伤程度。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黄某某、邱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肖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史某某、商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情况。

4.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鹏

                                 检察官助理 史丽玲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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