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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 1992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住兴化市**镇**村** 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 年5 月27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9时许,在兴化市钓鱼镇小顾饭店内,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因琐事用茶杯、拳头随意殴打范某某、韩某某、居某某,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范某某、韩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居某某、范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振华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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