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201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乡**,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中兴南街28号新百乐手机店内,借故生非,以被害人汤某某没有给其送修的手机贴膜为由,先后以弹弓击打、矿泉水瓶扔砸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汤某某、顾某某,致被害人汤某某头面部受伤、顾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此前其寻衅滋事行为后,为发泄情绪,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中兴南街附近,待被害人汤某某、顾某某路过时,以骑电瓶车追赶、玻璃瓶扔砸等方式,追逐、恐吓被害人汤某某、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及CT报告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人员及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
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煦安
检察官助理:叶剑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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