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26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2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乘坐其妻子姚某某驾驶的皖******号牌红色越野车沿巢湖市境内**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至**路时,差点碰撞到被害人岳某某逆向停放在路边的湘******号牌白色大众轿车。随后,曹某某为泄愤,不听姚某某劝阻,下车对岳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后趁岳某某不备,进入湘******号牌白色大众牌轿车内,猛踩油门,撞向路边围墙,致该车头部严重损坏。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湘******号牌白色大众牌轿车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334元。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典仓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残疾证、维修结算单、收条、谅解书、不予收押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修养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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