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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梁某某、陈某某、林某丙、易某某、李某某、苏某丙、苏某甲、苏某乙、甘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因争夺赌场问题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矛盾,之后,便一起去到北流市**镇**圩**街**所附近林某甲开设的赌场处,持铁水管、木棍、大刀等工具对被害人林某甲、谬某某、吴某某、林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甲、谬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丕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三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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