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扶沟县**镇**村**。因本案,2019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与倪某甲(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农贸市场“河南烩面”饭店门口,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同时,被告人曹某某与倪某甲电话喊来倪某乙(另案处理)。当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史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回到葛巷农贸市场南侧时,被告人曹某某、倪某乙持啤酒瓶走向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并采用啤酒瓶打、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随即双方发生互殴。之后,倪某乙、倪某甲在葛巷农贸市场“河南烩面”饭店门口拿凳子、锥形桶、塑料盘等工具与朱某丙、史某某互殴。造成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受伤。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外伤致体表多处擦划伤,腰部擦伤面积48.0cm2,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甲外伤致右眼挫伤,外伤性血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员倪某甲、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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