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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020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友**公寓****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多人在沭阳县**镇**村**组方某甲家门口,随意殴打方某乙等人,致使方某乙、方某丙、武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某乙、方某丙、武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丁、方某戊、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方某乙、武某某、方某丙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同案关系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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