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4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善县**镇**区**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9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振宇(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唐某某(已判决)为从事放贷及非法讨债业务,在江阴市**路**号**厦**楼成立江阴市**有限公司。唐某某在江阴市**有限公司设置贷后部,除催讨公司债务外还受委托为他人催讨债务。2017年6月至10月间,唐某某先后招募被告人曹某某与潘某某、王某甲、袁某某、邱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为贷后部工作人员,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由其带领或者安排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采用砸门锁、汽车堵门、堵锁芯等方式催讨。上述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从事非法讨债业务工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唐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参与寻衅滋事6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潘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唐某某的安排下至江阴市**街道**街**号,采用铁棍砸坏门锁的方式向被害人梅某某逼讨债务。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唐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等人至江阴市**街道**街**号,采用上门打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滋扰方式向被害人梅某某逼讨债务。2017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潘某某、王某甲等人至江阴市**街道**街**号,采用汽车堵门影响他人正常出入的滋扰方式向被害人梅某某逼讨债务。

2.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潘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唐某某的安排下至江阴市**村**幢**室,采用胶水塞门锁芯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丙逼讨债务。

3.2017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邱某某等人在唐某某的安排下至江阴市**村**幢楼下,采用拉横幅、放喇叭的滋扰方式向被害人沈某某逼讨债务。

4.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潘某某、邱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唐某某的安排下至江阴市**村**幢**室,采用破坏监控设备等滋扰方式向被害人杨某某逼讨债务。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处警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梅某某、涂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恐吓、滋扰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峰

2020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