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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2014年12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本案,2019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梦芭拉KTV包厢唱歌过程中酒后无故滋事,将啤酒瓶砸碎,随后将破碎的啤酒瓶随意扔向被害人吉某某,将被害人吉某某眼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某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半年,目前左眼眼底未见异常,左角膜斑翳,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矫正视力0.05,达重度视力损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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