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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39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窦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附近,因车辆停放影响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彭某某骑行通过,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王某某在家中听到吵架声后外出与对方理论时,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窦某某等多人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妻子彭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窦某某等人聚众殴打自己的情况;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3.证人窦某某、赵某某、耿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5.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于案发后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11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号

2.侦查卷宗四册、言辞证据三份、书证材料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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