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因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拘役7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5月3日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至2019年12月27日之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5次在南通市崇川区**沐浴汗蒸馆、如皋市**酒店等地的洗浴场所,恶意消费食物、饮料、香烟等商品、接受SPA、按摩、住宿等服务,通过拒不付账的方式,任意占用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920元。

1.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在南通市崇川区**沐浴汗蒸馆,恶意消费人民币1300元后拒不付账。

2.2019年12月9日至10日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在启东市**休闲养生会所有限公司(对外挂牌**SPA),恶意消费人民币3820元后拒不付账。

3.2019年12月11日至12日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在南通市崇川区**汗蒸会馆(外挂**汗蒸会馆),恶意消费人民币1200元后拒不付账。

4.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在南通市崇川区**洗浴会所(外挂**洗浴足疗),恶意消费人民币600元后拒不付账,后被会所扣留华为手机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5.2019年12月26日至27日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在如皋市**酒店(外挂**温泉物语),恶意消费人民币2000元后拒不付账。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白色打火机1个,接收**洗浴会所提供的华为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接收的手机等物证;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曹某某户籍基本信息等书证;

1证人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菁雯

检察官助理:卞雯雯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