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铁路集团**客运段职工,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曹**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皖L1****思域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开发区人民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喆咖酒店门口红绿灯西侧处,怀疑同向骑乘电动车的被害人蒋某某辱骂自已,遂驾驶其机动车将蒋某某撞倒并逃逸。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经砀山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借故生非撞倒他人,情节恶劣,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信芳芳
检察官助理:王锐栋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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